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50號
TCDM,104,聲,1050,201503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江俊皜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 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俊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1日晚上│103年1月30日上午│
│ │8、9時許 │11時30分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797號 │偵字第14979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 │ │1073號 │1316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3年6月24日 │103年10月1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 │ │1073號 │1316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1月24日 │104年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7819號 │執字第2700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