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34號
TCDM,104,聲,103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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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珍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字第3370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80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珍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珍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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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刑法第185 │有期徒刑│103 年11月13│本院臺中簡易庭 │104 年1 月5 │




│ │條之3 第1 │2 月,如│日 │103 年度中交簡字│日 │
│ │項第1 款之│易科罰金│ │第4508號簡易判決│ │
│ │不能安全駕│,以新臺│ │ │ │
│ │駛動力交通│幣1 千元│ │ │ │
│ │工具罪 │折算1 日│ │ │ │
├─┼─────┼────┼──────┼────────┼──────┤
│2 │刑法第185 │有期徒刑│103 年12月28│本院臺中簡易庭 │104 年2 月16│
│ │條之3 第1 │3 月,如│日 │103 年度中交簡字│日 │
│ │項第1 款之│易科罰金│ │第124 號簡易判決│ │
│ │不能安全駕│,以新臺│ │ │ │
│ │駛動力交通│幣1 千元│ │ │ │
│ │工具罪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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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