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43號
TCDM,104,易緝,43,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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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安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安樂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現代管家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管家公司」 )之員工,並自民國101 年9 月24日起,派駐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順天首席」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 職稱又名「社區主任」),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之管理與執 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經濟發生困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上開到任之日(即101 年9 月24日),自前任總幹事魏清雄處所交接收取,而屬應支付 「新阿杜風味餐廳」(下稱「阿杜餐廳」)之中秋節活動餐 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連同其於同年1 月28日,在臺 灣銀行黎明分行所領取該社區應支付上開「阿杜餐廳」之餐 費追加款18,000元,合計為53,000元之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而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及生活開銷花用。嗣因「現代管家公司」主管發覺上開應付 款項持未繳付「阿杜餐廳」,經多次要求顏安樂繳款,均未 獲置理(事後由「現代管家公司墊償代付),顏安樂復於同 年10月25日擅自離職失聯,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安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人事資料、「現代管家公司」之員工任職須知、員工 服務志願保證書、現場主管工作職掌表、順天首席社區總幹 事交接清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阿杜餐廳」收 據及「現代管家公司」所開立支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 15頁)。
三、查被告顏安樂於案發時係任職「現代管家公司」擔任派駐「 順天首席」社區之總幹事(又名社區主任)職務,負責該社 區行政事務之管理及執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 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應付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



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身為告訴人「現代管家公司」派駐「順天首席」社區之總 幹事(又名社區主任),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將職務上所 收取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挪供己用,使告訴人公司需事後代墊 償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 所侵占款項尚非甚鉅,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 業之智識、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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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