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號
TCDM,104,易緝,1,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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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俊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 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遠信公 司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8770元 ,被告應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月1期, 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265元,且在被告依約付清全部價 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卻於101年7月6日取 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1年7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中日當舖」,以4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質 押予不知情之馬肇蘭;復於101年9月24日,以4萬元之金額 ,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陳勇男,待陳勇男給付4萬元 現金予被告後,被告旋持之前往「中日當舖」將上開機車贖 回,並由陳勇男委託不知情之陳汪秀雲向公路監理單位代辦 上開機車過戶事宜。惟前揭分期款,僅由被告於101年8月10 日繳納第1期款項3265元,其餘尾款均未支付,且避不見面 。俟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被告已於101年9月 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 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 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 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 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 方均得以充分認知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 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含借貸等有名、無名契 約)或合同行為抑或由第三者介入而無共同之犯行者,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 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 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 ,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故當 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如:借貸等)後,如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之於惡 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 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 理人蔡明德蘇弘達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馬肇蘭陳勇男陳汪秀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客戶查訪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監理站 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



年3月7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2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 購買上開機車,且其於101年8月6日或7日支付第1期款項後 ,即未再給付分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於101年間工作收入穩定,日薪一天1400元,伊購買機車 後,於101年8月12日中午,因騎機車發生車禍住院,住了一 個多禮拜,又在9月12日去住院,伊是因車禍才沒有工作而 沒有收入,伊因車禍沒有錢才把機車賣掉,伊不是要詐欺, 如果要詐欺就不會繳第一期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代辦上開機車買賣業務之機車行老闆張春永於本 院104年3月6日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如果信用好,都不用繳 頭期款,就可以先把車子牽回家,被告是因為信用有問題, 所以他先繳一萬多元頭期款,伊再把金額扣除,其餘的就辦 分期付款,每個月月繳3265元;伊和被告聊一聊,被告說他 打零工,所以沒有資料,伊說這樣不會過,伊向被告說需要 補工作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被告說他是領現金,他去勞工 局申請投保的勞健保證明資料,被告有去申請勞保資料給伊 ,被告補這些資料,還有繳頭期款之後就過了等語(見本院 卷78頁反面、79頁)。足證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6日購買上 開機車之初,係有將其真實狀況告知證人張春永,並將相關 資料交由張春永送交告訴人方面審核並徵信(徵信資料附偵 字第460號卷20頁)無誤後,告訴人始會同意讓被告繳納1萬 餘元之頭期款後,其餘尾款讓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則本件尚 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㈡依告訴人所述及卷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本 件被告係應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於每月10日繳交32 65元之分期款(見偵字第460號卷18頁)。而本件被告則有 依約繳納101年8月10日之分期款乙節,已為告訴人及被告所 是認,並有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可據(見偵字第460 號卷24頁)。然本件被告確因下頷骨骨折於101年8月12日至 101年8月20日住院治療,其後於101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再次住院治療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02年4月10日澄 高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 偵緝454號卷38、40頁)。足證被告所辯其於101年7月購買 機車後,於101年8月及9月間因車禍住院致無工作收入乙節 ,確屬有據。可知被告於購車後至其受傷住院之前,並無任 何違約之情事發生。
㈢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1年7月



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日當舖」,以4 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馬肇蘭,其後復於 101年9月24日,以4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 之陳勇男,待陳勇男給付4萬元現金予被告後,被告旋持之 前往「中日當舖」將上開機車贖回,並由陳勇男委託不知情 之陳汪秀雲向公路監理單位代辦上開機車過戶事宜等情,已 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馬肇蘭於10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見偵緝454號卷80頁)、證人陳勇男陳汪秀雲於 10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見偵緝454號卷75至76頁 )證述明確,並有中日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張(見偵 緝454號卷8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理站102年3月7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2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張)附卷可稽。然 被告將上開機車典當與馬肇蘭及出售與陳勇男之行為,經核 均與刑事詐欺行為無涉,而係合法之民事交易行為,此不可 不察。茲應審究者,被告將上開機車於101年7月25日質押與 馬肇蘭及於101年9月24日出售與陳勇男之行為,於本件應作 何評價?查
1.分期付款買賣基本上為信用買賣,僅係買賣之價款附有分 期之約款而已。而因出賣人先行給付,但未現實收到價金 ,其債權之實現,不免冒有風險,出賣人為避免此一風險 ,於分期付價買賣,往往附加保障價金債權實現之條款。 然無論如何,就分期付款買賣,買賣雙方於締約之初,買 受人顯可預見其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故其於購買並持有買賣標的物之初,實係以取得所有權 之意而為自己占有標的物,並非為出賣人保管買賣標的物 之意而占有之。而對於出賣人而言,其所關心者,係買受 人是否有依約如期繳交分期款至期滿止,倘買受人於締約 後,有確實依契約之約定按時繳納分期款時,則買受人占 有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後係如何保管處分該買賣標的物,即 非出賣人所真正在意者。具體言之,縱買受人於取得買賣 標的物後,因故使之毀損滅失或將之出售,倘買受人仍有 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出賣人自不會追蹤該買賣標的物之 現況及去向。從而,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於買受人取得買 賣標的物後,若進而將買賣標的物出售他人,並非可當然 認定買受人於向出賣人購買標的物之時,即有詐欺之不法 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斯時,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供 審認。
2.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6日依分期付價買賣購得上開機車後 ,隨即於101年7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中日當舖」,以4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 知情之馬肇蘭,其後復於101年9月24日,以4萬元之金額 ,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陳勇男,並辦理機車過戶事 宜乙節,已見前述。然因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將機車典當 與馬肇蘭後,其仍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如數繳納101 年8月10日之分期款3265元,堪認被告當時仍有依約繳納 分期款之意。然如前所述,被告不幸於101年8月12日發生 車禍住院至同年月20日止,並於101年9月12日起再度住院 至同年月20日止,則自101年8月起,被告顯然發生始料未 及之事故,致其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進而對告訴人發 生違約情事,然此一意外事故,所引發之違約行為,亦僅 係被告應對告訴人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依上 開所述,若無其他事證,實不得僅以被告有於101年7月25 日將上開機車典當給證人馬肇蘭之行為,遽認被告於向告 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至於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將上開機車出售與陳 勇男,則係因被告當時已發生車禍事故,為解決其經濟困 境而不得已處分上開機車,自不得以該被告所為,遽以認 定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行為存在。
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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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