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3號
TCDM,104,易,43,201503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之2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 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 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王子嘉(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夥同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85年6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時許 間,共乘少年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即大買家股 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2人進入該賣場後,一起走 到洋酒架前,由王子嘉負責找尋行竊標的並在附近把風,吳 ○○則依其指示負責下手竊取洋酒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399元),吳○○並在賣 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依王子嘉先前之指示,將價格標籤條 碼刮除,再以外套作為掩護,將該瓶酒夾帶於左腋下離開該 賣場。二人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機車將該瓶威士忌酒攜往 大里區之中都元帥殿後方涼亭處共同飲用。嗣經大買家股份 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安管人員陳國相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賣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王 子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 ,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子嘉固自承於上揭案發時間,有與少年吳○○一 同前往上開大里大買家量販店,且知悉少年吳○○下手竊得 前開威士忌酒1瓶,仍與之在臺中市大里區中都元帥殿後方 涼亭處共同飲用該瓶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本件伊是說要去大買家買東西,叫李崴智載伊過去 ,他說他要回家一趟再過去跟伊會合,伊就叫少年吳○○載 伊過去,因為伊那時沒有騎機車,吳○○有叫伊到賣場酒區 那邊,伊剛好在看酒,看一看伊就跟吳○○說伊要去買東西 ,伊買一買之後就回去找吳○○,跟他說伊要去付錢,伊在 外面等他,伊去結帳出來之後,吳○○已經坐在機車上等伊 ,伊並無指使吳○○偷酒,未負責尋找偷竊標的,亦未把風 ,並未與吳○○共同竊盜,李崴智可證明伊並未指使吳○○ 行竊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吳○○共同竊取前開格蘭菲 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共同飲用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少年吳○○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在 何地?涉嫌竊盜案,過程為何?)答:約於103年4月中至底 (正確時間忘記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 家量販店,……我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載王子嘉到國 光路2段大買家量販店……王子嘉說要看酒,王子嘉在選酒 區看到一罐格蘭菲迪(Glenfiddich)15年洋酒,因為王子 嘉喜歡喝酒,他當場提議說要把酒偷走,我只是照他的話做 ,然後我就把酒拿下架子,走到無人的地方,將價格標籤撕 下,隨手丟棄在賣場內,連同外盒跟酒瓶藏在我的外套內左 邊腋下,我就走出大買家,將酒放在車箱內,在車旁等待王



子嘉。另外王子嘉自行去購買泡棉,不久就跟我會合,之後 就去某中都元帥殿後方石桌,我當場只喝了一口,王子嘉喝 了3至4杯,剩餘的酒就由王子嘉帶走。」等詞甚明【見警卷 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偷 威士忌的過程?)答:我對酒不太認識,當時是王子嘉他先 指定要偷哪一瓶,告訴我是哪個顏色,他就亂逛不曉得在哪 裡,說要幫我把風,後來我就拿那瓶酒就跑到寵物飼料區把 標籤撕下,酒就夾在外套腋下,後來我看到王子嘉人不見就 去找他,我跟著他,他還要我不要靠他太近,最後我不是從 結帳櫃檯出去,是從不用結帳的出口出去,但那裡有感應器 。(問:王子嘉的確有買東西?)答:是。(問:後來你就 載他去大里區的一間土地公廟將酒喝掉?(問:我是載他去 大里區的一間中都元帥殿附近將酒喝掉。」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你在103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徒手竊取賣場內格蘭菲迪15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1瓶,並在賣場內將酒瓶標籤撕毀丟棄,再以外 套作為掩護,夾帶於左腋下離開賣場?)答:有。(問:當 天你是如何到大買家量販店大里店?)答:是我跟王子嘉雙 載過去的,但確切是誰載誰,我忘記了。(問:當天是騎乘 G5K-821機車過去的嗎?)答:是,那台機車是我哥哥的名 字,是我爸爸買的,實際都是由我在使用。(問:事發當天 為何你要跟王子嘉一起到大里大買家量販店?)答:當初是 說要去偷東西的,王子嘉說要偷東西,但沒有說要偷酒,等 到進去裡面後,我們就到賣酒的那一區,王子嘉就比要哪一 瓶,叫我下手偷。(問:你拿了那一瓶酒之後,是走到寵物 區將標籤刮除?)答:是,我用鑰匙刮的,我是用家裡的鑰 匙刮的。(問:把價格標籤刮掉的用意?)答:怕到出口區 會感應。(問:少年法庭訊問,你也有說王子嘉到酒的櫥窗 告訴你,哪瓶比較好,他指定那瓶15年的,並且說標籤撕掉 就不會被感應到,他應該算是共犯,是否實在〈提示103年 少調字第766號卷103年7月14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 答:我有這樣說,我所述實在。(問:你現在想起標籤是王 子嘉叫你撕掉的嗎?)答:是。(問:王子嘉跟你指定要偷 哪一瓶之後,在你下手竊取那瓶酒的時候,王子嘉人在哪裡 ?)答:我下手拿那瓶酒的時候,他已經沒有在我旁邊。( 問:你之前為何說王子嘉幫你把風?)答:他說要幫我把風 ,但是講完之後他人就不見了,我偷完酒之後,才去找他, 他人在冷藏區那裡。(問:你在冷藏區找到王子嘉時,你們 是如何出去的?)答:王子嘉叫我離他遠一點,不要靠他那



麼近。(問:你當時有無告訴王子嘉你已經得手1瓶洋酒? )答:我看到他時,我有跟他說『好了』,意思就是我已經 拿到洋酒了,他應該也知道這個意思,至於他有沒有看到我 不清楚,因為我酒是藏在外套裡,會稍微鼓起來。(問:你 們後來喝那瓶酒的地點是否就是在中都元帥殿後面的小公園 ?)答:是,是有休息涼亭那裡。」等節綦詳【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相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受僱於何單位?擔任何職務?)答:我是受僱於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我目前擔任該公司之安管人員 。(問:該店是於何時?在何地?發現洋酒遭竊?)答:於 103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公司員工發現遭竊。(問:竊嫌是如何竊取?竊取何物?) 答:我們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於調監視器中發現有二 名可疑陌生男子一同在1樓菸酒區選酒觀看及有討論情況, 其中一名身著長袖外套、深色、背面有『鬼洗』字樣;長褲 、深色之男子拿了1瓶洋酒至寵物區,並將價格標籤用鑰匙 刮除,藏在其身上外套內之左胸前,之後未經過結帳區結帳 付款,由入口處走出去停車場取車。另一名身著藍色背心、 白色長袖、短褲、布鞋之男子在選酒區觀看後,與同行上述 竊嫌分開走,走到地下室百貨區買一科技泡棉,有經過結帳 區結帳付款後離去。(問:遭竊洋酒名稱為何?價值為何? )答: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新臺幣1399元。」等 語【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相符。
(二)徵之證人即少年吳○○上揭對於被告與其共同竊盜之基本事 實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其對於行竊過程之相關細節亦供證歷 歷,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少年吳○○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糾紛、仇恨乙節,已據證人即少年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且證人即少年吳○○因上開竊盜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於103年7月31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已於 103年9月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少 護執字第59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衡之常情,證人即少年吳 ○○於本案應無為推卸或減輕己責,而甘冒偽證之罪,杜撰 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前揭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憑採。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買家量販店竊盜案監視器畫面、 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2、13、16頁】附卷可稽。據 上,本件被告確有與少年吳○○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已足 為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案發當時,有在 洋酒區向少年吳○○解說哪瓶洋酒好喝乙情【見警卷第4頁 】,衡之常情,倘被告僅係單純前往上開賣場欲購物,並無 共同行竊洋酒之意,則其逕自前往欲購買物品區選購即可, 豈需與少年吳○○共同至該賣場洋酒區,甚至向少年吳○○ 解說哪瓶洋酒好喝?此顯不合情理。又被告對於何時知悉少 年吳○○竊取前開威士忌酒1瓶乙節,於警詢時供稱:伊事 先知道少年吳○○要去偷酒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 時改稱:伊從結帳櫃台出來,上了少年吳○○的機車之後才 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 :是去到中都元帥殿後面的小公園開始喝的時候,大概喝一 杯左右,伊才知道酒是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可見被告之說詞一變再變、前後不一,可信性實令人質疑 。而證人李崴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年4月25日當天伊 從頭到尾在河堤那邊沒有聽到被告對少年吳○○說要去偷東 西,那時被告是說要去買海綿,被告也沒有叫伊與少年吳○ ○去偷酒,伊不知道還沒到大買家之前,被告有無教少年吳 ○○把標籤刮掉這件事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47 頁】;然依證人即少年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王子嘉是在哪裡叫你跟李崴智一起去偷的?)答:是去 大買家之前,他跟我說這件事的地點我已經忘記了。(問: 你說王子嘉叫你偷酒,是到大買家量販店裡面才說的?)答 :他是說要偷東西,王子嘉說要偷東西是我們還沒有去大買 家之前,李崴智也在的時候,後來我跟王子嘉一起到大買家 ,王子嘉才說要偷酒。(問:你之前陳述,王子嘉叫你跟李 崴智一起去偷酒,是否有誤?)答:當時王子嘉是對著我講 說要偷東西,李崴智也在旁邊,那時候只有說要偷東西,還 沒有說要偷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7頁反面】 ,可知前往上開賣場之前,被告既係對著少年吳○○稱要偷 東西,則證人李崴智雖在旁邊,然有可能未仔細聽聞被告與 少年吳○○之對話,此尚非悖於常情;又證人李崴智並未與 被告及少年吳○○一同前往上開賣場,此經證人李崴智、少 年吳○○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44、 46頁】,則依常理,若非經被告或少年吳○○事後告知,證 人李崴智自無從知悉被告於上開賣場內是否有對少年吳○○ 指明偷酒及指示其刮除標籤條碼之事。是以,證人李崴智之 前揭證述,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辯解 ,純屬畏罪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少年吳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 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亦即 該條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 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吳○○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 (參見所調取之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766號卷內所附該紙資 料)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頁)。訊之被告雖 辯稱:伊不知道少年吳○○行為時未成年云云。惟依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少年吳○○為朋友,至案發時 已認識約2、3個月,係透過友人李崴智介紹認識,伊與李崴 智是跳陣頭認識的,李崴智與少年吳○○會叫伊去幫他們畫 臉譜,伊知道李崴智未成年,伊認為少年吳○○大約18歲, 他到底有沒有成年,伊也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參諸被告於案發當天尚與少年吳○○ 共乘一部機車前往上開大里大買家量販店,復於竊取前開威 士忌酒得逞後,共同飲用該瓶酒,可知被告與少年吳○○係 彼此相識之人,平日亦有往來互動,應有基本之熟稔,且其 主觀上亦認少年吳○○之年紀大約18歲,足認被告雖未必確 知少年吳○○之真實年齡,惟應已可得而知吳○○行為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堪可認定。是被告與少年吳○○共同實施 前揭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詐欺之2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100年度上 易字第1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詐欺、過失 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少年吳○○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