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宇論
被 告 陳育辰
吳紹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辰、吳紹軍與少年廖○勳等3 人於民國 103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28分前之某時,分騎多輛機車前往 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之清水服務區(下稱清水服 務區)觀賞夜景;俟其等欲轉往他處,而至清水服務區之機 車停車場騎車離去時,被告陳育辰發現旁鄰之機車(牌照號 碼209-MPB )踏板上放置原告所有款式新穎安全帽1 頂【, 下稱系爭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乃將此情 告知身旁之被告吳紹軍。被告吳紹軍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唆使被告陳育辰著手竊取;被告 陳育辰乃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系 爭安全帽得手後離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元。二、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餘未為其他聲明 或陳述。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 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 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 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雖就訴訟標的於本 院審理時認諾,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吳紹軍教唆被告陳育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安全帽,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安全帽價值2600元之損害等事實,既已明 確,並為被告二人於刑事審理時認罪並自承在案,依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