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忠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於97年間,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5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0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 處外之空地,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經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忠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盧建勝於 103年10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19 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14/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 告既已於前揭94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 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 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㈡、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忠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 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 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9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