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68號
TCDM,104,審訴,168,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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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驍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驍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驍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諭知免刑;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 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8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採尿前 4日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其所有停放路邊之自 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驍龍另案 遭通緝,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潭 子區福林路與仁愛路口前緝獲,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驍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驍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諭知免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 一級、第二次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係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應認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合。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 度易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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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