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54號
TCDM,104,審訴,154,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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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沙簡字第469號判處 拘役50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處拘役20日、以97年 度中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2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0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前揭①、②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③案)、100年 度訴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④案)確定,前開 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經接續執 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溶解



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3年12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居 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3支、勺子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97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乙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設資料、通訊監 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 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可參。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驗餘淨重0.0975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 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蔡宏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 毒癮,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容輕縱,惟審 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 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5公克),經 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 染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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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