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24號
TCDM,104,審訴,12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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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侯永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92年度少調字第869號裁定不付審 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7號、94年度 訴字第2728號、94年度易字第1942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5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96年 度訴字第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罪)、8月、 10月(4罪),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61號裁定減刑並 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5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其居所,先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 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 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2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00 8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7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並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楊永居林兆坤、顔意恩、林 永昌(以上4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侯永為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 )、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2月16日中檢秀登104撤緩毒偵9字第16293號 函暨所檢附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263、19300、24542 、2379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2380、26580、265 82號起訴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008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本院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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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