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05號
TCDM,104,審簡,205,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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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號
),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誌澤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洪誌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 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 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洪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幫助該重利集團犯重利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重 利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重利集團成員非法使用 ,使重利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 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 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 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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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