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00號
TCDM,104,審簡,200,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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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4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鴻志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 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 陳鴻志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 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99年度易字第22 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3案)、99 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第4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第5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6 案),上開1-4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甲案)、5-6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乙案),甲、乙案 接續執行(甲案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於 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104年2 月15日縮刑期 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陳鴻志
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三、核被告陳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前述前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 第1-4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騎乘機車載運 贓物,遇警攔查時向警供稱為路邊撿取拾獲,旋帶同警方前 往被害人工寮,向警坦承係進入工寮內竊取物品,斯時本案 被害人尚未報案,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 涉有竊盜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按,足認被告係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 盜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 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 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件竊盜情節非重, 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陳鴻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志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99年度易字第2230號、99年度訴 字第2460號、99年度訴字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 、1年、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01號、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案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 104年1月3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途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居住,僅有以波浪板 遮蔽,且四下無人看顧,即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廖日昇所 有、置放在工寮內之電線4捆、水龍頭3顆、水龍頭1座及農 藥灑水器1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7時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 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已發還予廖日昇),因而查獲。二、案經廖日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鴻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廖日昇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放在工│
│ │指述 │寮內之電線4捆、水龍頭3顆│
│ │ │、水龍頭1座及農藥灑水器1│
│ │ │顆,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
│ │ │取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查獲之事實。 │
│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 │ │
├──┼───────────┼────────────┤
│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 │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照片5張 │ │
│ │ │ │
└──┴───────────┴────────────┘
二、核被告陳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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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