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4號
TCDM,104,審簡,154,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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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
度審易字第10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1074號卷第13頁、第19頁反面)」。 ㈡證據部分原記載之「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據資料」應更正為 「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依被告之年齡、教 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隨意將其 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陌生人,而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 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 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 性較低,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 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警卷第 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卷第22頁),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然事後並無其他不良素行;且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前所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將其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晚間, 以電話聯絡變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為理由,致詹裕祥陷於錯 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 縣新豐鄉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萬998元 至邱俊銘上開大雅郵局帳戶。迨詹裕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銘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係伊經網路招 攬借貸金錢之廣告,應對方要求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害人詹裕祥因被詐騙以致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據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申用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
(二)被告雖以借貸款項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等情置 辯,惟一般民間借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以簽發票據方式, 供貸與人確認其身份即為已足,無須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且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被告係成年已有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應諳知此類借貸流程無需交付金融帳戶,其對於自稱代辦 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亦無法 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若被 告真欲辦理貸款,則於核撥貸款時,豈不讓知悉密碼之人得 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貸之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何況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並告知密碼前已察覺不妥,竟仍執意 交付,難認其其主觀上無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 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三)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 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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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