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005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林伯容再蓋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後」,應更正為「林伯容 再盜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後」,第28至29行「林伯容知悉 規定後為能提出分管契約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林伯容知悉規定後為能提出分管契約書 ,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第34至35行 『在該分管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分別蓋用「林伯賢 」、「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之印文各1枚』 ,應更正為『在該分管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分別盜 用「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之印 文各1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潭子區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2年11 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受贈人贈與資料清 單、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附件〈潭子區大新段 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贈與稅補繳申 請書〈申請人林江焦珠、103.1.9〉、授權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潭子區大新段0000-0000地號、0000 -0000〉、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雅地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所有權人林昱成等5人移轉登記異動清冊 各1份、被告林伯容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被告林伯容承認未 經林江焦珠等人同意蓋用印章於申請書、分管契約書及所附 之地籍圖謄本上面,再交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行使之,雖 辯稱申請書、分管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上林江焦珠等人之印 章,係伊將印章交由代書蓋的等語,惟業經代書石明秀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印章係由林伯容所蓋等語在卷,而石明秀僅係 受託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不渉及買賣利害關係,所為證述當
較為可信,是以石明秀所證為可採,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一)之申請書上盜用「林江焦珠」之印章之行為,及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盜用「林伯賢」、「 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印章之犯行,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分管契約書及 分管圖上同時盜蓋告訴人林伯賢、被害人林嘉慧、林昱成、 林昱杉等4人印文後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偽造之「主旨:請求貴局99年度 105528號贈與稅單撤銷免稅,並依法補繳贈與稅」之申請書 1紙(見偵卷第39頁),業經被告盜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後 ,交由石明秀寄送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所有;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偽造之「分管 契約書」及分管圖各1紙(見偵卷第7頁、第46頁、第48頁) ,業經被告在上開分管契約書、分管圖各盜用「林伯賢」、 「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之印文各1枚後,再 自行交付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有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上開 申請書、分管契約書、分管圖上分別盜蓋之「林江焦珠」、 「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印文各 1 枚,係以被告保管之「林江焦珠」、「林伯賢」、「林嘉 慧」、「林昱成」、「林昱杉」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上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林江焦珠為母子關係,與告訴人林伯賢、被害 人林嘉慧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與被害人林昱成、林昱杉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求受贈自林江焦珠土地持分能順 利在受贈五年內出售,乃利用保管林江焦珠、林伯賢、林嘉 慧、林昱成、林昱杉印章機會,未經渠等同意盜蓋印章在上 開申請書、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偽造上開申請書、分管契 約書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林江焦珠、林伯賢、林嘉慧、 林昱成、林昱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 亦導致林江焦珠該年度個人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全部用於扣 減林伯容受贈與財產應納稅額之結果,手段可議,惟念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尚未與告訴人 林伯賢及被害人林嘉慧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林伯賢、林嘉 慧、林昱成及林昱杉等人嗣後因有上開之分管契約書,而亦 得順利於受贈五年內將受贈之土地出售,暨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行使偽造分管 契約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被 告 林伯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07巷17之30
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容為林江焦珠之子。緣林江焦珠於民國99年3月12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3筆 農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林昱成(為林伯儀之子,持分1/32 )、林昱杉(為林伯儀之子,持分1/32)、林伯賢(持分 1/16)、林嘉慧(持分1/16)、林伯容(持分1/16)等5人 ,且於99年3月25日申報農地贈與免徵贈與稅,依規定受贈
人有無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應受稽徵機關列管5年。因林 伯容於102年間,與林江焦珠及其他受贈人林昱成、林昱杉 、林伯賢、林嘉慧間業因他案訟爭而不睦,並互不聯繫。( 一)詎林伯容於102年10月7日,欲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楊素娟等6人,並委由石明秀代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然 因該土地仍於5年列管期間,林伯容為順利出售土地,明知 未得林江焦珠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林江焦珠先前為辦理其他事務留存在林伯容處之印章,於 102年10月22日,在石明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地政士事務所,由林伯容委託不知情之石明秀繕打意旨 為「請求將貴局99年度105528號贈與稅單撤銷免稅,並依法 補繳贈與稅」等內容之申請書,林伯容再蓋用林江焦珠之印 文1枚後,交給石明秀寄送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行使之, 以示林江焦珠同意委任石明秀為代理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表示同意補繳贈與稅之意,並將贈與稅單寄至石明秀之地 政士事務所,致生損害於林江焦珠。(二)然因林伯容於受 贈5年間移轉所有權,依規定林江焦珠必須補繳整筆土地贈 與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遂於102年11月15日發函予林江焦 珠、石明秀,通知該筆土地如未回復所有權登記,將逕行按 「整筆」農業用地核算補徵贈與稅,若能提出全部共有人簽 章之分管契約書,得僅就移轉他人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等情 ,林伯容知悉規定後為能提出分管契約書,復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林昱成、林昱杉、林伯賢、林嘉慧 之同意,仍委託石明秀繕打內容為林伯容、林伯賢、林嘉慧 、林昱成、林昱杉於102年11月19日書立同意就持分土地分 別管理處分之分管契約書後,林伯容亦利用林昱成、林昱杉 、林伯賢、林嘉慧先前為辦理其他事務留存在林伯容處之印 章,在該分管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分別蓋用「林伯 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之印文各1枚 ,再自行交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行使之,以示林伯賢、林 嘉慧、林昱成、林昱成均同意地籍圖所劃分分管區之意,致 生損害於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亦導致林江焦珠該年度個人贈與 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全部用於扣減林伯容受贈與 財產應納稅額之結果。
二、案經林伯賢委由蔡譯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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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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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伯容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未得其他人同意而蓋用│
│ │ │印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 │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 │ │是受到國稅局要求才會做這│
│ │ │份分管契約書,且林嘉慧、│
│ │ │林昱成、林昱杉; 也想賣土│
│ │ │地,伊並沒有危害到他人云│
│ │ │云。 │
├──┼───────────┼────────────┤
│ 2 │證人石明秀於偵訊之具結│證明被告未事先得到被害人│
│ │證述 │林江焦珠及告訴人林伯賢、│
│ │ │被害人林嘉慧、林昱成、林│
│ │ │昱杉等人同意或授權,分別│
│ │ │在申請書、分管契約書上蓋│
│ │ │用渠等印文之事實。 │
├──┼───────────┼────────────┤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 │被告在申請書、分管契約書│
│ │年度4月24日財北國稅審 │上蓋用林江焦珠、林伯賢、│
│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等│
│ │之本案核定贈與稅應稅案│人印文後,持交國稅局而行│
│ │件資料影本如下: │使之事實。 │
│ │1、102年11月11日申請書│ │
│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
│ │ 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 │ │
│ │ 審二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3、102年11月19日分管契│ │
│ │ 約書及所附地籍圖謄 │ │
│ │ 本 │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致告訴人林伯賢、被害人林│
│ │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亦受│
│ │知書影本、99年度贈與稅│有不得使用林江焦珠該年度│
│ │繳款書影本 │個人贈與免稅額扣減稅額之│
│ │ │損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在上開分管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上同時蓋用 告訴人林伯賢、被害人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等4人印文 後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盜用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煒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譯 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