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陽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4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陽森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陽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 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3 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豐東黃昏市場沈美雀所經營之熟食店,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沈美雀所有之瓦斯桶2 個得手,用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載回其位於豐東路168 巷 61弄9 號之住處藏放。
(二)於同年月27日23時至24時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1支,在上開黃昏市場水溝旁欄杆處,見劉繼蓮所有 之20公斤瓦斯桶以鐵鍊鍊在該市場水溝旁欄杆處,即以該破 壞剪剪斷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瓦斯桶1個得 手,再以其上開機車載回其住處藏放。
(三)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1支,再以上開手法,至沈美雀所經營之熟食店 ,趁四下無人之際,用破壞剪將沈美雀所有之瓦斯桶壓力閥 2個剪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隨後將之放置 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離開現場。
(四)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再以上開手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李國 耀所經營之水煎包攤架,以破壞剪將李國耀所有之瓦斯桶壓 力閥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剪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 竊取得手,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 前往上開黃昏市場尋找做案目標。
(五)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1支,再以上開手法,至上開黃昏市場,在劉繼蓮 所經營之攤位,以破壞剪將劉繼蓮所有之瓦斯桶壓力閥1個 剪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隨後將之收置在其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六)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1支,再以上開手法,在該市場劉志偉所經營之攤 位,以破壞剪將劉志偉所有之瓦斯桶壓力閥1個剪下(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隨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
二、劉陽森於竊取上開劉志偉所有之瓦斯桶壓力閥得手後,為市 場留守人員黃印堂發現,報警查獲,扣得劉陽森作案用之破 壞剪1 支、手電筒1 支,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瓦斯桶壓 力閥36個(其中5 個業已分別發還予沈美雀、李國耀、劉繼 蓮、劉志偉),再於劉陽森之上開住處起出上開3 支瓦斯桶 (已分別發還予沈美雀、劉繼蓮),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陽森所犯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 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 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印堂、證人即被害人沈美雀、 劉繼蓮、李國耀、劉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沈美雀、劉繼蓮、李國耀、 劉志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共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破壞剪、手電筒各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 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 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 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既可供剪斷鐵鍊 及剪下瓦斯桶上之壓力閥,且依警卷所附照片所示,該破壞 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警卷第45頁),堪認若以之攻 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1 次普通竊盜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載5 次加重竊盜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見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屢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生活所需,其中更有 多次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所為本不宜輕 縱,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高,且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考量被告 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6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情節,就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5 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併予指明。
五、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至(六)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正面、偵卷第1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瓦斯桶壓力閥31個,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劉陽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一、(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 │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
│ │一、(二)│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所示 │ │
├──┼────┼──────────────────────────┤
│ 3 │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
│ │一、(三)│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所示 │ │
├──┼────┼──────────────────────────┤
│ 4 │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
│ │一、(四)│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所示 │ │
├──┼────┼──────────────────────────┤
│ 5 │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
│ │一、(五)│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所示 │ │
├──┼────┼──────────────────────────┤
│ 6 │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
│ │一、(六)│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所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