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92號
TCDM,104,審易,392,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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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裕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 號「廣三大中華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 凌晨1 時50分許,因細故與在該大樓工作之告訴人賴俞君( 其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賴俞君推倒在地,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賴 俞君,致告訴人賴俞君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賴 俞君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楊裕堅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俞君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本院準備程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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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