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8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名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名延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02年7月22日,先後向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及台中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名延所有前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 欺取財犯行:㈠於102年7月26日晚上8時46分許,假冒購物 網站員工,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之號碼撥打電話予吳晉杰 ,向吳晉杰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員工作業疏失將其 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並由另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光 銀行員工,要求吳晉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 款,使吳晉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內之聯邦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轉帳新臺幣(下同) 24321元至張名延所有前開元大商銀崇德分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張名延所有前開台中 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該假冒銀行行員者,復藉口 吳晉杰操作錯誤,帳戶已被凍結,詐使吳晉杰購買My Card 點數後告知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㈡於102年7月26日晚 上9時許,假冒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以來電顯示+0000 000000之號碼撥打電話予李玉婷,向李玉婷佯稱其之前網路 購物取貨時,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使其成為固定客戶,將 連續消費12期云云,並由另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員工, 要求李玉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12期付款,使李 玉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至某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轉帳2萬9985元
至張名延所有前開元大商銀崇德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張名延所有前開台中商銀北屯 分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該假冒郵局員工者,復藉口李玉婷操 作錯誤,個人資料已被鎖住,詐使李玉婷購買MyCard點數後 告知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嗣因吳晉杰、李玉婷發覺可 疑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名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吳晉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李玉婷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晉杰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李玉婷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9日元銀字第00000000 00號、同銀行崇德分行102年11月29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表、被告於 開戶時拍攝之影像照片、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中業存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 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將其所有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前 開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吳晉杰、李玉婷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所有前開2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 ,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吳晉杰及被害人李玉婷因受騙分 別轉帳24321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均再遭轉入被告所有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事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吳晉杰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無業,高 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