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冠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粘奕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 國104年3月4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29號
被 告 林冠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龍素行不佳。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20時許,參與廟會 繞境活動,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因搭 訕粘奕洲之女友黃鈺茹,與粘奕洲發生口角,竟夥同年籍不 詳之成年陣頭成員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粘奕洲身體,粘奕洲終因寡 不敵眾而受有右背鈍挫傷、右髖骨部薦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粘奕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龍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粘 奕洲,惟辯稱:係告訴人拿1支鐵的刀子要刺伊,伊1個人, 才跟他打架的,打一打,他們陣頭的人圍過來,7、8個人圍 住伊,還抓住伊,他還拿 1支一邊是棍子一邊是刀子的鐵棍 打伊,伊才還手打的等情。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 人粘奕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黃鈺茹、證人即少年李○振 及證人劉國清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經過情形綦詳,此外,復有 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 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陣頭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