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19號
TCDM,104,審易,219,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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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綺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綺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綺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使他人 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 市府路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將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洪金村聯絡, 佯稱:係洪金村之親友,因急需用錢欲向洪金村借款周轉云 云,致洪金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1年11月19日, 將8萬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秦夢瑋(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臺 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洪 金村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綺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㈢、卷附之告訴人洪金村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 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中東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 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股份 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涂綺玲將其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渠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門號對被害人洪金村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其所為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提供行動電話之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淪為犯罪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 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而告訴人洪金村已取回損失款項,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 本院審理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偵緝字第89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觸犯刑章,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



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信其經此警、偵及 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 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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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