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龍
被 告 廖孝宗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
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孝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慶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中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 行後,於102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2年11月4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邱慶龍仍不知悔改,與廖孝宗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孝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邱慶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及手段,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思吟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俟其等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以變賣得款,均 花用殆盡。嗣經劉思吟等人發覺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均報 警處理,並經員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邱慶龍、廖孝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二 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慶龍、廖孝宗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業據 被告邱慶龍、廖孝宗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頁到第6頁、偵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 、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思吟 、林宜信、廖理憐、蔡文獻、邱國聲、陳志岳各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邱慶 龍、廖孝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得為 證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 )、監視器翻拍書面照片(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案偵查報告(警卷 第36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第51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2頁)、員警職務報 告書(核退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二份(核退卷第25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查,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慶龍、廖孝宗所為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 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 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 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 由被告邱慶龍持磚塊敲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車輛之車窗, 依前開說明,該磚塊係屬自然界之物質,自非屬「器械」; 而如附表所示之車窗均被敲壞,皆係其等竊盜之行為手段, 故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自均不另論毀損罪,合先說明。核 被告邱慶龍、廖孝宗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邱慶龍、廖孝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邱慶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邱慶龍、廖孝宗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邱慶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實非良好 ;被告廖孝宗除曾於92年至94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於9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25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外,即未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邱慶龍、 廖孝宗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 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又衡以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劉思吟等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及其等2人於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扮角色、分工(即被告邱慶隆謀 議、尋找下手目標、著手破壞行竊;或被告廖孝宗僅把風、 提供交通工具等),且參以被告邱慶龍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廖孝宗現無業、受有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第 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等犯後 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邱慶龍、廖孝宗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刑法 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就被告邱慶龍、廖孝宗二人所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廖孝宗於93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1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 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上揭第2、3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 件,於9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95年10月25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 再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又被 告廖孝宗因一時失慮,致罹上開刑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衡酌其於本件僅擔任把風之角色,可難性較低,且其與共 同被告邱慶龍為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曾出聲勸阻共同 被告邱慶龍再犯,雖未能達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仍認其惡 性與一般共同竊盜案件有所差異;另審酌被告廖孝宗之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且其本人重度肢障,其母親有中度肢障與 兄長有中度視障等疾病障礙,均領有心身障礙手冊,以及全 家屬於低收入戶,堪認被告廖孝宗確有實際負擔照料及維持 家計之責,此有被告廖孝宗及其母陳春花、其兄長廖瑞星之 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是以,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貳年;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確實改過遷善 ,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 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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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8月│臺中市東│廖孝宗把風,邱慶│劉思吟 │邱慶龍共同犯竊盜罪│
│1 │17日15時│區旱溪街│龍持當場從地上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與德興一│得之磚塊,打破劉│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街口旁停│思吟所有車牌號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場。 │5592 -LC號自小客│ │壹日。 │
│ │ │ │車右前車窗,徒手│ │廖孝宗共同犯竊盜罪│
│ │ │ │竊取車內行車紀錄│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器1臺(價值約新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臺幣[下同] 300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得手。 │ │ │
├─┼────┼────┼────────┼────┼─────────┤
│ │103年8月│臺中市東│廖孝宗把風,邱慶│林宜信 │邱慶龍共同犯竊盜罪│
│ │17日15時│區旱溪街│龍持先前拾得之磚│ │,累犯,處有期徒刑│
│2 │40分許。│與德興一│塊,打破林宜信所│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街口旁停│有車牌號碼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場。 │3號自小客車右前 │ │壹日。 │
│ │ │ │車窗,徒手竊取車│ │廖孝宗共同犯竊盜罪│
│ │ │ │內行車紀錄器1臺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價值約88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得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8月│臺中市東│廖孝宗把風,邱慶│廖理憐 │邱慶龍共同犯竊盜罪│
│ │17日15時│區旱溪街│龍持先前拾得之磚│ │,累犯,處有期徒刑│
│3 │50分許 │與德興一│塊,打破廖理憐所│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街口旁停│有車牌號碼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場。 │9號自小客車右前 │ │壹日。 │
│ │ │ │車窗,徒手竊取車│ │廖孝宗共同犯竊盜罪│
│ │ │ │內行車紀錄器1臺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價值約5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得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8月│臺中市東│廖孝宗把風,邱慶│蔡文獻 │邱慶龍共同犯竊盜罪│
│ │18日10時│區樂業路│龍持當場從地上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515巷與 │得之磚塊,打破蔡│ │參月,如易科罰金,│
│4 │ │喬城三街│文獻所有車牌號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口 │5N-6667號自小客 │ │壹日。 │
│ │ │ │車右前車窗,徒手│ │廖孝宗共同犯竊盜罪│
│ │ │ │竊取車內行車紀錄│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器1臺(價值約4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0元)得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8月│臺中市東│廖孝宗把風,邱慶│邱國聲 │邱慶龍共同犯竊盜罪│
│ │18日10時│區樂業路│龍持先前拾得之磚│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0分許 │515巷15 │塊,打破邱國聲所│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對面 │使用車牌號碼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5 │ │ │-LH號自用小貨車 │ │壹日。 │
│ │ │ │右前車窗,徒手竊│ │廖孝宗共同犯竊盜罪│
│ │ │ │取車內行車紀錄器│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臺(價值約38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得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8月│臺中市東│廖孝宗把風,邱慶│陳志岳 │邱慶龍共同犯竊盜罪│
│ │18日10時│區德興一│龍持先前拾得之磚│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0分許 │街161號 │塊,打破陳志岳所│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對面 │有車牌號碼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6 │ │ │6 號自用小貨車右│ │壹日。 │
│ │ │ │前車窗,徒手竊取│ │廖孝宗共同犯竊盜罪│
│ │ │ │車內行車紀錄器1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臺(價值約2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得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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