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洪榮駿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5年2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將被告洪榮駿之出生年月 日「民國65年2月19日」誤寫為「民國56年2月19日」,爰依 上揭說明更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