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宛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宛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宛瑚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次)、1年5月(判2次)確定,經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102年6月20日執 行完畢),再與所犯偽造文書罪、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數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撤銷保護管束。詎其 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見以邱秀娥名義登記,而為林昌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放該處,以其自備之鑰匙(已丟棄),發動 機車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隨後將該車丟棄於臺中市中興路一段與北湖街口。嗣羅宛 瑚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 中市○里區○○路0巷00號緝獲時自首供出上情,並經警於 上開棄址地點尋獲上述機車而查獲。
㈡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見以謝忠遠名義登記,而為謝素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放該處,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羅宛瑚因另案 遭通緝,於103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里 區○○路0巷00號緝獲,並發現在旁之謝素菁所有機車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謝素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宛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偵查卷第18 頁反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昌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 被害人謝素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反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照片3張(見警 卷第29-29頁反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3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 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 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 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 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 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 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 ,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 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 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 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 字第21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 院98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2案之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為102年6月20 日,其後接續執行第3 案,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惟 其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上開1、2案與第3 案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 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之際,前開第1、2案之刑已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從 而,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員 警通緝查獲製作調查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移 送書第2頁、第8至9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在有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該部分犯行 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羅宛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遭竊之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林昌融、謝素菁(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 20至21頁),被告於緝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8頁反 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於該犯行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