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3號
CYDM,90,易緝,3,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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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林鍠棎(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竟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初某日,前往嘉義市○○路二二○巷九號蔡德儀 建築師事務所內,向該所繪圖師林群鎮劉澄潭二人佯稱其等準備在坐落嘉義市 ○○○段二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請求代為製作建築圖等語,致使林群 鎮、劉澄潭二人陷於錯誤,因而製作建築圖並交付甲○○林鍠棎夫婦二人收受 ,得手後迄未繳納任何費用,即避不見面。二人隨後又於八十年一月底某日,持 上開建築圖向乙○○詐稱其等欲於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洋房七間,土地由 地主提供,興建費用由其等負責,屆完工時可獲配其中一棟房屋,惟欠缺資金, 擬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十個月後房屋出售時可返還乙○ ○五百萬元等語,並出示上開建築圖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予乙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臺灣省合 作金庫嘉義支庫,交付二百二十萬元予林鍠棎、甲○○二人,詎其二人均未開工 興建房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另案被告即其妻林鍠棎共同以合建房屋為由自被害人林 群鎮、劉澄潭處取得建築圖,亦曾自被害人乙○○處取得二百二十萬元金錢,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計劃與地主合建房屋,惟因地主反悔,而未 完成,並非有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群鎮劉澄潭及乙○○等人於偵查及另案 審理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訊問筆錄),並有建築圖二紙 、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紙在卷(偵查卷第三頁 至第六頁、第十七頁)可稽。而另案被告林鍠棎亦因右開犯罪事實,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審卷宗無訛,復有卷附之前開判決一份可查(本院卷第二 十八頁至第三十頁)。
(二)雖被告辯稱係與地主合作建築房屋,詎因地主反悔,未克開工云云,然則,被 告對於合建房屋之細節僅稱:「(問:當時合建的地主係何人?)我忘記了。 」(本院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非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有甚者



,對於所收受之鉅額金錢亦以:「(問:向告訴人拿的二百二十萬到哪裡去了 ?)我拿去蓋別的房子了。(問:是什麼房子?在哪裡?)我胡亂花掉了。」 (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審判筆錄)等語空口搪塞,其辯解已難置信。 再者,果如被告所稱其取得建築圖及金錢後,嗣因地主反悔仍無法開工等情屬 實,於此情境下被告既無從自合建房屋花費任何金錢,應可向提供建築圖及金 錢者報告始末,並返還所收取之財物始合乎一般人處理類似事件之情理,其反 未清楚交待金錢流向,事後更潛逃無蹤,復為本院自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發佈通 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越八年之久始緝獲到案,益徵取得財物時本無返還之意 思,復以合建房屋為幌取信他人並施以詐術之行為。因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要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另案被告林鍠棎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詐取建築圖及二百 二十萬元之財物,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連續關係,容有未洽,特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林群鎮劉澄潭二人所繪製建築圖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犯罪後雖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本院卷第十 三頁)可稽,惟迄今僅返還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尚有七十萬元之債務未清,為被 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並有收據五紙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足按,事後 否認犯罪並多所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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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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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新台幣五百萬│八十年二月│八十年十二│四七九七六│ │
林鍠棎 │元 │六日 │月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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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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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