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9號
TCDM,104,審交訴,19,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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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成祥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長安東路麗園停車場 前,欲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林永祥騎乘並搭載賴柏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超越B車時,其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擦撞賴柏勳之 左小腿,使賴柏勳左小腿受有擦傷3×3公分之傷害,又B車 因而重心不穩往右側偏離,撞及適時同方向由莊珈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莊珈甄之人車 倒地,使莊珈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就莊珈甄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莊珈甄撤回告 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成祥應知其駕車發生 前開肇事,使乘客賴柏勳莊珈甄均因人車倒地可能受有相 當傷害,竟未停車察看以協助賴柏勳莊珈甄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 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事發地點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柏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成祥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32 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永 祥、證人即被害人莊珈甄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6頁、偵卷第 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 賴柏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路口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卷第5頁、 第26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7頁至第72 頁)。
二、次查,告訴人賴柏勳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左小腿擦傷3X3公分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42頁)。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超車時,應注意如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及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 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駕駛A車自應 注意上述行車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A 車超越林永祥所騎B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間之安全間距,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認其駕車行為確有過 失。又查,被害人賴柏勳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駕車過 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及侵害法益均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 萬元;及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另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另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8年7月31日以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造成林永祥 、賴柏勳莊珈甄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於肇事當時,林永祥 、莊珈甄所騎乘車輛均倒地而發出聲響,被告應可聽聞、預 見受傷之可能性,卻未停車瞭解被害人林永祥等人傷勢情形 ,未對被害人林永祥等施予任何救護,或待警方至現場處理 ,任置林永祥等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實有不當, 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油漆工、受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受傷程度及 範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事後積極與 被害人林永祥、莊珈甄和解賠償損失,並得林永祥、莊珈甄 諒解,而經莊珈甄撤回告訴,有台中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莊珈甄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按 (見偵卷第20至22頁),至於被害人賴柏勳受傷部分,分經 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被害人賴柏勳為 和解進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按,堪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甚明,其一時失慮,致罹上開刑罰;事後被告坦承上開 犯行,深知悔悟;又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林永祥、莊珈甄 和解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林永祥、莊珈甄之諒解,且經莊 珈甄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可考;至於 被害人賴柏勳受傷部分,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致被告無法與被害人賴柏勳為和解進行,尚難可歸咎於被 告。綜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 年;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 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 行),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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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