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82號
TCDM,104,審交簡,18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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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 209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8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明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宋 明周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宋明周前於民國98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 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2 、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 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 本件犯行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 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 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



罪之因素,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而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 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 險程度當屬較輕,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32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較之其前二次公共危險案件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並發生擦撞事故( 處有期徒刑4 月)或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有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66 號及103 年度交簡字第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件 犯罪情節相較為輕,兼衡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 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犯 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 法律秩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宋明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周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 1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竊盜等罪所處有期 徒刑3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接續執行其 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新興路口旁 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 ,經警對宋明周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宋明周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偵訊中之自白。 │用保力達酒後,騎乘機車上│
│ │ │路等事實。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 │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
│ │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 │ │升0.32毫克之事實。 │
├──┼─────────┼────────────┤
│ 3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資料。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車主為張崇麟。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保力達酒後,騎乘機車上│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路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 告曾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悛悔, 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 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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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