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71號
TCDM,104,審交簡,171,201503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品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703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品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品苓於民國102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建中街往興大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臺中 路與仁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仁和路,適有林詠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興大路往建中街方向直 行,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 林詠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股骨粗隆骨折、雙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等 傷害,及因左下肢坐骨神經斷裂而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 傷害。伍品苓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 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伍品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 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詠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字卷第6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 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 他字卷第16頁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伍品苓林詠鈞)(見他字卷第18頁至19頁 、第20頁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見他字卷第25頁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29頁)、103年9月15日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號 函文並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被告行 車紀錄器勘驗譯文(見偵卷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4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5頁)
三、查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股 骨粗隆骨折、雙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102年12月7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左大腿開放 性傷口清創,右股骨骨骼牽引,左下肢放置外固定,左股骨 頸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照護,102年12 月9日行左大腿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102年12月10日轉出病 房,102年12月12日行左大腿開放性傷口清創,右手橈骨及 右股骨粗隆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2年12月16日行左大 腿傷口清創手術,102年12月20日移除左下肢外固定,行左 股骨及髕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2月26日出院 ,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拐杖及輪椅輔助使用,宜休養3 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後經行重建術後,左下肢坐 骨神經斷裂,經門診追蹤後,理學檢查左右腳長度差4CM, 左腳膝關節以下感覺異常,左腳踝關節功能異常併垂足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憑,復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林詠鈞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 該院於104年2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 因左下肢坐骨神經斷裂,故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傷 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再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 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 暨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