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0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資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73 號及99年壢交簡字第1747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卻 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 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其 再次犯下本件公共危險之罪,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實不容輕縱;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3年度偵字第30490號
被 告 徐資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巷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資順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0年5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6日 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祥順路口之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太原路口時,因面有酒 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資順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及偵訊中之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
│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 │ │之事實。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 │ │
├──┼────────┼────────────┤
│4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 │。 │為警查獲之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