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31號
TCDM,104,審交簡,131,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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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76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家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6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103年間,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沙 交簡字第142號、96年度沙交簡字第845號及103年度沙交簡 字第4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8日及有期徒刑 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 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 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證人邱仲浩攔停並報警處理,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7677號
被 告 戴家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沙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 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 ,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 東海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忽快忽慢及蛇行等異狀,為邱 仲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時發現 ,為避免發生危險,隨即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 將戴家塏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戴家塏身 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復據證人邱仲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機車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 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傚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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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