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61號
TCDM,104,審交易,361,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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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振華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途經東區樂業路123號 前,欲靠邊停車返家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側停 靠,適謝春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同 向直線駛來,因閃避不及,與羅振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 後人車倒地,致謝春堂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 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於104年3月24日與告訴人謝春堂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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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