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45號
TCDM,104,審交易,245,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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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
31號、30032號、30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育朋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強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經送監執行。其於假釋期間,仍 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時,見邱文標將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並將該機車鑰匙放置在車前置物籃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邱文標離開,無人注意之際, 利用邱文標遺留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並於 103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東山路 口,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安勤富騎用。為警於103 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加油站附 近巷內尋獲上開機車(業已交還邱文標)。
㈡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任冲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上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任冲離開後疏 未關鎖車窗、車門,亦未取走該車鑰匙之際,利用任沖遺留 之該車鑰匙,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嗣於不詳時日,將該車 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後為警尋獲 (業已交還任冲)。
㈢於103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地,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 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 察官偵查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前不詳時點, 在臺中市區內,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蕭育朋前於103年11月1日凌晨6時12分至6時25分許間



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前竊取,其此部分所 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337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審理中),嗣因受所施 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與黃聰穎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詳如附表所示)後 逃逸。嗣於同日晚上5時53分許,蕭育朋復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國石油建成加油站」時因縱 火未遂(此部分所涉放火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283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審理中),為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 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 警1卷,第5至7頁、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2 卷,第5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30530號,下稱:偵查卷,第



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卷第11至12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任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至8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 本2份(見警1卷第14頁、警2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見警1卷第25頁、警2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1卷第26至28頁、警2卷第9至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中市警三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3卷,第16頁)、尿液檢體 對照表影本(見警3卷第17頁)、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3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查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查卷第10至11頁)、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偵查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影本(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照片19張(見偵查 卷第29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偵查卷第3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見偵查卷第36至40頁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見偵查卷第41頁)、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蕭育朋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汽機車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汽車 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並肇事撞及他人車輛,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遭竊之財 物已發還被害人邱文標任冲(警1卷第15頁、見警2卷第3頁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發生時間 │ 事 故 地 點 │ 受損車輛 │
├──┼──────┼─────────┼──────────────┤
│ 1 │103年11月2日│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黃聰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下午5時22分 │府後街口 │用小客車 │
│ │許 │ │ │
├──┼──────┼─────────┼──────────────┤
│ 2 │103年11月2日│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呂金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下午5時45分 │217號前 │用小客車 │
│ │許 │ │江丞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 │
├──┼──────┼─────────┼──────────────┤
│ 3 │103年11月2日│臺中市西區繼光街與│施瓊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下午5時50分 │居仁街口 │通重型機車 │
│ │許 │ │章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 │
│ │ │ │謝易霖:自行車、車牌號碼 │
│ │ │ │2373-G6號自用小客車、363-CTF│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張銘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吳黛莉:自行車 │
│ │ │ │曾奕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黃俊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司明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樊僅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 │
│ │ │ │郭國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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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