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27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13-EKL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海德街直行,欲左轉文心南一路,於行經海德街與文心南一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曉雷沿文心南一路,往文心南路方 向步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循綠燈號誌行走於人行 穿越道上,欲穿越文心南一路之際,林啟富所駕駛之上開機 車便撞擊王曉雷,致王曉雷倒地並受有右側臀部挫傷(疑似 尾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於104年3月9日與告訴人王曉蕾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