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子欣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 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 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12月10日下 午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起訴書誤載為西區)英才路與 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 由李欣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欣珮 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擦撞前方由鍾淑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42 分許,對楊子欣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楊子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李欣珮、證人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