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9號
TCDM,104,審交易,129,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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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蒼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蒼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蒼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50000 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 6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100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林蒼榮前因他 案已於102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公共危險罪,本案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 3 年12月12日17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南屯區黎 明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西區住處 ,迨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時,因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 許,測得林蒼榮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蒼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林蒼榮涉嫌公共危險案現場圖 等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蒼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返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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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