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9號
TCDM,104,審交易,119,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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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9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東元係大吉通運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神清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先停等紅燈,待綠 燈後起駛準備右轉中平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右轉,而與適時同向騎 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哈李瑪(HALIMAH BT BAJURI WAHAB ,印 尼人,下稱哈李瑪)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哈李瑪受有左腳壓 砸性撕脫性損傷並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左腳第一蹠骨 及腳趾開放性骨折,致左腳部分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案 經告訴人哈里瑪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邱東元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哈里瑪向 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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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