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46號
TCDM,104,侵訴,4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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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元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8時許,在A女(即代號0000- 000000之女子,7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工作位於臺 中市○區○○路之租書店內(地址詳卷),見A女獨自一人 在書店內整理書櫃書本,即上前向A女表示「可不可以給我 一個機會跟我在一起。」等語,經A女拒絕,甲○○再表示 「可不可以讓我抱一下。」等語,經A女再度拒絕,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A女後方環抱住A女,A女不斷 掙扎並扭動身軀欲掙脫,甲○○即以右手抓、揉A女之左胸 約2至3秒鐘,A女表示不要並以手肘頂開甲○○未果,甲○ ○見狀以雙手抓住A女手臂將A女轉向面對其後向A女表示「 妳冷靜下來,我不會再碰你。」等語,A女仍不斷掙扎轉身 背對甲○○,甲○○即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從A 女後方環抱A女,並以手摸、抓、揉A女之左胸2至3秒,又親 吻A女右側臉頰及頸部後方,以此強暴方式滿足其性慾而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掙脫逃跑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 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19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租書店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9張及光碟1份(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20頁之 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1 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0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警卷第22頁)、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份(見偵卷第20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證人A女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之密封 袋內)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㈡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質言之,刑法猥褻罪與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間的差異:前者,行為人主觀上係以被害人為洩 慾之工具,以求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僅意在騷擾觸摸對 象,但不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必要;客觀上,猥褻行為與性騷 擾行為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 擾、亦不以彼此身體接觸為必要,但須達影響被害人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身體接觸。換言之,性騷擾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雖例示「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 、胸部或其他隱私處之行為,惟解釋上,不能遽論上開行為 ,僅構成性騷擾罪,而不能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究竟構成何 罪,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行為來滿足自己性 慾,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非 不能或不知抗拒),出其不意 而為,或依行為之客觀情狀、



行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審之被告先自證人A女 後方強行環抱住證人A女,不顧證人A女掙扎反抗,以右手抓 、揉證人A女之左胸約2至3秒鐘,嗣被告將證人A女轉身面對 面後,證人A女仍不斷掙扎而轉身背對被告時,被告又再次 從證人A女後方強行環抱證人A女,以手摸、抓、揉證人A女 之左胸2至3秒,並親吻證人A女右側臉頰及頸部後方,顯然 係基於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而非僅屬性騷擾行為無 疑,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證人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 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
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 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被告 於上述時地,先後2次自證人A女背後強行抱住證人A女,明 知證人A女已警覺受到侵犯,並掙扎反抗,已有明顯舉動表 達抗拒之意,仍無視證人A女之自主意願,先以右手抓、揉 證人A女之左胸約2至3秒鐘,嗣再以手摸、抓、揉證人A女之 左胸2至3秒,並親吻證人A女右側臉頰及頸部後方,此不但 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且已達以不法之腕力而施以強暴的程 度,所為業已壓制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且:
㈠被告先以右手抓、揉證人A女之左胸約2至3秒鐘,嗣再以手 摸、抓、揉證人A女之左胸2至3秒並親吻證人A女右側臉頰及 頸部後方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各該次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於證人A女之 工作地點,趁證人A女在書店內進行整理書櫃書本工作之際 ,強行自證人A女背後抱住證人A女遂行上開猥褻行為,使證 人A女根本無從防範,妨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破壞證 人A女日後對於工作環境安全之信賴,並造成證人A女心理上 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賠



償證人A女所受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暨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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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