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湯元堂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 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太 平路口時,與由王彥銘所騎乘、適亦行經前開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王彥 銘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湯元堂明知 自己騎乘A 車肇事,應已致對方騎士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 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A 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王彥銘記下A 車車牌號碼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湯元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元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交訴緝卷第39頁、第4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彥銘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2頁),並有員警黃順仲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王彥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事故現場照片共20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員警簡甫安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52頁;偵 緝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湯元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 7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7頁至第21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反逕行騎乘A 車離去,致使被害人王彥銘傷害擴大之風險 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復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 至第1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