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邱富彬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
度豐交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富彬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 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02年度聲減 字第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102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5日22 時至翌日(即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之 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自該飲酒 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2 月6日凌晨零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向陽路口 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彬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速偵卷第13、19、20、21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 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並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雖曾犯公共危險罪,但已事隔 6年,在此6年內伊謹記在心,不敢再犯,此次係因遇見多年 失散好友聚會,一時忘情高興而喝酒,又自認尚清醒,而騎 車回家,實屬不該,後悔不已,原審以伊曾犯公共危險罪, 處以重罰,實過於嚴苛,懇請從輕論處。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六、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800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其於103年10月8 日方遭酒駕之李岱頤撞傷,因對方已死亡,其未獲理賠,而 經濟困窘等情(參本院卷第22頁),惟其亦應因此而深刻瞭 解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於103 年12月6日自己為本件之酒後駕車行為,可見其對酒後駕車 乙事,警惕尚有不足。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97年間,曾犯酒駕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97年度豐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犯 行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情節亦不輕。足徵原審 為讓被告深刻感受酒駕之危險性與嚴重性,而依據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 險罪,雖業經6年,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 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