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670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華為送貨司機,係以駕駛車輛送貨 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7 時59分許,駕駛全 味香自助餐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東區自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旱溪五 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旱溪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 訴人吳玉英徒步行走在穿越旱溪五街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被 告左轉旱溪五街時,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逕駕車自自 由路左轉旱溪五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重外傷併雙側肺挫傷、左側第2 至 10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告訴 人已於104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乙 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