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388號
TCDM,104,中簡,38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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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紙(參見警卷第6 、9 、25、26頁)。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 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 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 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 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 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詐取告訴人欲用以承租房屋租 金及押金之詐欺行為,為接續犯。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 知其無代告訴人尋找租屋之真意,竟利用詐稱已透過房仲 尋得告訴人可承租房屋,須由其代為轉交租金及押金予房 仲處理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損失,理應從重 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劉育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701 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昌曾玟慈係朋友,劉育昌得知曾玟慈欲找房屋承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接續為以下詐欺 取財犯行:
⑴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上午,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 ○○○○街0 號7 樓之居處,向曾玟慈訛稱:已透過房仲 「小陳」尋得可承租之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 00元,但須將2 個月的押金及1 個月的租金共計1 萬2000 元繳齊,由伊轉交給房仲代為處理云云,致曾玟慈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交 付現金1 萬2000元予劉育昌
⑵復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之方



式,向曾玟慈騙稱:房仲稱每月租金4000元是私底下與其 講好的金額,但因為租賃契約要給房東看必須寫5000元, 故上述2 個月的押金及1 個月的租金總計尚須補3000元, 該多補之3000元待搬入後會退還云云,致曾玟慈不疑有他 ,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 號1 樓,交付現金3000元予劉育 昌。
⑶再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留言之方式,向曾玟慈謊稱:房仲稱另有1 女欲以7000元 承租該房屋,房仲建議針對上述2 個月的押金及1 個月的 租金再補6000元,方能順利承租,該多補之6000元待搬入 後會退還云云,而其於同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6分許,見 曾玟慈已有疑慮而不願付款,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 之方式,提供其以蘇蕙雯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曾玟慈,向曾玟慈騙稱該門號係房仲「小陳」所 使用,並於同年7 月7 日某時曾玟慈撥打上述門號時,假 扮為房仲「小陳」接聽電話而向曾玟慈訛稱須再補6000元 方能承租該房屋云云,致曾玟慈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8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金典酒店」旁,交付現金6000元予劉育昌。二、嗣曾玟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詢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曾玟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昌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蕙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2 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談話畫面照片52張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查被告上開3 次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 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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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