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臣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臣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臣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以勞力換取生活用資,竊取土地公 廟捐款箱內紅包2只,得款新臺幣400元,供己花用,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竊取捐款箱內紅包之工具(釣魚用之尼龍繩黏硬幣 2枚組合),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係其在廟旁橋上拾得,竊 盜後已丟棄,因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