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45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勝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捌張、記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勝利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麗」之女子共同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4 年1 月初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止,由周勝利 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及北區東光路與 天祥街口電桿編號天祥枝1 號旁之麵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由賭客向 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賭客向周勝利以每注新臺幣(下 同)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 組號碼來 定輸贏,「阿麗」並於每星期二、四、六日三天香港六合彩 開獎前晚上8 時30分前,會前來向周勝利收取簽賭金額。凡 賭客簽中2 個組合號碼(俗稱「2 星」)者,可57倍之彩金 ;簽中3 個組合號碼(俗稱「3 星」)者,可得570 倍之彩 金,「阿麗」會於每星期三、五、日三天香港六合彩開獎後 下午不特定時間將賭金送交周勝利以轉交賭客;未簽中者, 賭資則歸「阿麗」所有,周勝利並於賭客之簽賭金額中每1 百元中抽取5 元以資營利。嗣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50 分及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 臺、簽注單 8 張、記帳單4 張等物。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周勝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至11頁;偵 卷第6 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 、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第38至47頁;偵卷第9 頁)。 ㈢扣案之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單8 張、記帳單4 張。三、核被告周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麗」之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 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 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 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 於一行為之概念。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周勝利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 所及麵店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 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 罪 。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麗」之女子共同經營六合彩,由「阿麗」擔任上手組頭, 每星期二、四、六日三天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晚間8 時30分前 ,會來向周勝利收取香港六合彩及簽賭金,若賭客簽中號碼 ,每星期三、五、日三天香港六合彩開獎後下午不特定時間 會送賭金錢來由周勝利轉交賭客乙情,業據被告周勝利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偵卷第6 頁),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周勝利係自認組頭,賭資均 歸周勝利所有乙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投 機方式,經營上開六合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 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營期間非長、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獲利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 張,係被告周勝利當場賭博之 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計算機各1 臺、記帳單4 張,均係被告所有, 並為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