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313號
TCDM,104,中簡,313,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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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5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每期開獎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安道提供其經營之意百分文具行場所,接受不特定多 數賭客簽單下注,並將該等簽單回報予黃麗貴之方式投注簽 賭,並與其他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黃麗貴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 ,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數期,在上開處所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地下 香港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 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 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2次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 字第345號、98年度沙簡字第6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本案再度經營地 下香港六合彩,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 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 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不長 、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擔任之 角色、規模大小、獲利金額、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上2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賭客用以 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 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又扣案之每期開獎對獎單1張,係 被告所有並為供其作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4570號
被 告 陳安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道黃麗貴(另經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安道自民國 104年2月5日起,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經營 之意百分文具行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 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 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實收70元 至80元不等,賭客簽賭後陳安道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轉交 黃麗貴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 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下注10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3 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所繳交之賭金由陳安道抽取每注5元之報酬後,其餘全歸 黃麗貴所有。嗣於104年2月8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 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 4張、六合彩每期開獎對獎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彩每期開獎對獎單1張扣案可資 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 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 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案被告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8 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 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 黃麗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法論處。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彩 每期開獎對獎單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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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