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肆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院搜索票影本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3 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長短,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8 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可資參照 )。
(二)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