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25號
TCDM,104,中簡,125,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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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嫚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嫚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嫚萱於民國103年4月30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發現賴豐仁結 帳後遺留在櫃檯上之皮夾1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 金融卡各1張、賴豐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華民國 汽車行車執照2張(已歸還賴豐仁)、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 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 ,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不詳時間,賴豐仁發覺皮夾遺留 在上開櫃檯而向該便利商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復於10 3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遇 到顏嫚萱顏嫚萱坦認上揭侵占情節並歸還上揭除現金以外 之物,經賴豐仁報案後,由警方調閱上述便利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嫚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豐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0頁反面、29 頁正反面、33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上揭皮夾既係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21時55分遺忘 在便利商店內櫃檯上,嗣經告訴人向該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



錄影,始悉已為被告拾得並加以侵占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是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自均非所謂之 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侵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現金以外 物品之犯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 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 ,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 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 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 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 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 ,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 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 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以事實上單純一行為將上揭物 品侵占入己,復由告訴人對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則就被告侵占現金以外之物部分與被告侵占現金之犯行,有 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 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外,餘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理應更尊重他人財產權,對於不屬於個人之財物應送交警 察機關招領,不得恣意侵占入己,然其又為貪圖小利,即侵 占他人遺留之皮夾,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僅將其餘現金以外 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有不該, 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 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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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