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濟華
楊惠雯
陳婉茹
彭志明
賴皇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濟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㈤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㈤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楊惠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陳婉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㈢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彭志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賴皇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㈤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就犯 罪事實一、㈤部分關於被告孫濟華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孫 濟華又另起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濟華、楊惠雯、陳婉茹、彭志明、賴皇佑所為,均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 告孫濟華、賴皇佑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等5人,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 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屬集合犯關 係,惟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 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 合集合犯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判決、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 號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5 人各係以一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不同權 利人之商標專用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以一罪論。再被告孫濟華先後二次(即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㈤部分)所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孫濟華、楊 惠雯、陳婉茹均無前科素行;被告彭志明、賴皇佑則分別前 於99及102 年間即另有違反商標法之素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彭志明、賴皇佑竟未生警惕,又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 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 之利益非高;被告孫濟華、賴皇佑共犯部分(即犯罪事實㈤ 部分),賴皇佑僅幫忙進貨,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孫濟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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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 │ │ 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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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ATS │節拍公司 │耳機袋50個、耳機│
│ │ │ │盒1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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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綿寶寶及圖 │新維爾康公司│電風扇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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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ONY │蘇妮公司 │耳機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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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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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 │ │ 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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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ilakkuma及圖 │森克斯公司 │筆4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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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ELLO KITTY及圖 │三麗鷗公司 │筆2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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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NOOPY及圖 │花生米公司 │筆芯1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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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叮噹及圖 │小學館公司 │筆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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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
┌─┬────────┬──────┬────────┐
│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 │ │ 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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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ELLO KITTY及圖 │三麗鷗公司 │項鍊3個、戒指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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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ilakkuma及圖 │森克斯公司 │手機套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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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㈣:
┌─┬────────┬──────┬────────┐
│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 │ │ 之數量 │
├─┼────────┼──────┼────────┤
│1 │BEATS │節拍公司 │耳機袋34個、耳機│
│ │ │ │盒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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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ELLO KITTY及圖 │三麗鷗公司 │手機貼紙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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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UROMI及圖 │同上 │手機貼紙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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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Y MELODY及圖 │同上 │貼紙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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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ANEL及圖 │香奈兒公司 │手機貼紙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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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㈤:
┌─┬────────┬──────┬────────┐
│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 │ │ 之數量 │
├─┼────────┼──────┼────────┤
│1 │BEATS │節拍公司 │耳機袋4個、耳機 │
│ │ │ │盒3個、耳機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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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叮噹及圖 │小學館公司 │手機殼2個、貼紙 │
│ │ │ │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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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ELLO KITTY及圖 │三麗鷗公司 │手機殼2個、貼紙 │
│ │ │ │18張、手機貼紙24│
│ │ │ │個、傳輸線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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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Y MELODY及圖 │同上 │貼紙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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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KUROMI及圖 │同上 │手機貼紙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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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ATH KIDSTON │凱斯金斯頓公│手機殼3個、手機 │
│ │ │司 │貼紙4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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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Rilakkuma及圖 │森克斯公司 │手機貼紙3個、傳 │
│ │ │ │輸線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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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PPLE Logo及圖 │蘋果公司 │耳機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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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海綿寶寶及圖 │新維爾康公司│傳輸線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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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htc │宏達公司 │傳輸線6個、充電 │
│ │ │ │器6個、充電組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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