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 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 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 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 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黃宗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琪於民國104年3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 成豐巷工作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竟於同日1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 酒處上路。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 段501巷口時,不慎追撞王富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王富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郭東 裕所駕之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宗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郭東裕、王富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