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林源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清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興 路與五權西路口之非常讚餐廳內,飲用紅酒後,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行駛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