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881號
TCDM,104,中交簡,881,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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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阮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 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 鉅,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 卷第6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50號
被 告 阮明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明宗自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4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大墩十四街某工地飲用酒 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途經南 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圖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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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