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806號
TCDM,104,中交簡,806,201503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子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便本案不構成 累犯,但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及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飲用 蔘茸酒後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惡性與初犯尚有差別, 所幸本案未肇致事故即遭警攔檢查獲,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多及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