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761號
TCDM,104,中交簡,761,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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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旺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4年1月31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和祥七街旁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 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N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 十一路與祥和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及操控 力不佳,與何彥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618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致何彥蓁及其配偶黃于珊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林旺毅滿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頁至8頁;速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 彥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 、第13頁至15頁、第17頁至28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 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他人受 傷,尤其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交簡字第8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惟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何彥蓁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 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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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